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108.01.30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前第27條)規定,公有土地辦理都市新時,有下列處理方式:
1.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3.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4.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5.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6.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