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 6, 2019
內政部108.12.6台內營字第1080821976號令
主旨:核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
說明: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
Nov. 19, 2019
臺北市政府108.11.19府授都規字第1083110522號
主旨:有關「為『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9點有關結構體相連之連棟建築物執行問題」疑義
說明: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108年11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104735號函辦理兼復貴事務所108年8月26日(一O八)108字第0826號函。
二、查本案位置(本市松山區富錦街114~120號)屬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依旨揭要點第9點規定(略以):「本社區原有連棟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應以同一街廓結構體相連之連棟建築物及基地所有人同時申請,並同時施工,不得個別提出申請......」,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事務所檢附結構系統鑑定報告書,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0月8日召開研商會議,考量旨揭要點為使該社區具豐富生活機能、寬敞開放空間及綠意盎然的林蔭大道而訂定,以形塑民生社區都市設計風貌。然現今重建整合困難,開發期程不一,難再重現連棟公寓樣式,並為老舊危險建築物改建需要,爰該會議決議(略以):「以『結構體相連』及『連棟建築物』兩個部分予以認定」:
(一)「結構體相連」:建築物在震動基面(地面)以上,以伸縮縫在結構行為上可視為二棟獨立之建築物。但在震動基面(地面)以下為共用之獨立基礎,難謂結構體不相連。
(二)「連棟建築物」:計畫書內未就連棟建築物定義,可參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連棟建築」(略以):「...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規定。
四、經檢視富錦街114~120號建築物以伸縮縫與鄰棟隔離,其住宅單元之左右非以牆與106~112號建築物住宅單元分隔,可視為非連棟建築物。爰114~120號建築物非屬旨揭要點第9點所稱「...同一街廓結構體相連之連棟建築物...」,爰以114~120號建築物同時申請建築執照尚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至建築物改建仍須依建築法規及相關法令檢討。
五、副知各公(協)會,旨揭要點第9點之執行,得依上開說明三有關「結構體相連」及「連棟建築物」認定檢討,請轉予會員知悉。
Nov. 18, 2019
內政部108.11.18台內營字第108081988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3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3676號函。
二、按旨揭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同條第2項實施期限屆滿之日前「已報核」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得準用同條第1項第8款稅賦減免,並未限縮在「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本條例第67條第2項實施期限內完成整合並報核」者始得適用之;故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且符合本條例第67條第3項所定要件者,仍得適用本條例第67條第3項稅捐減免之規定。
Aug. 14, 2019
財政部108.8.14台財稅字第10800539390號
主旨: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領取現金補償及實際分配房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價金,免徵營業稅
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進行都市更新之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或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面積,依同條第2項規定領取差額價金,核屬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土地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Jul. 30, 2019
內政部營建署108.7.30營署更字第1081147852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涉及變更使用執照擴大原建築基地、得否由繼承人出具重建計畫同意書及同一建築基地之多幢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方式等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8年7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12502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略摘)『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基地面積。』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明定,是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辦理」為本署108年4月23日營署更字第1080020502號函(如附件)釋在案。又貴府函詢建築基地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擴大基地範圍1事,因涉個案變更使用執照事實認定及容積獎勵、稅捐減免等公平性,請貴府依上開函示、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慎卓處。
三、另有關依本條例申請重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一節,本署已於106年12月13日以營署更字第1060116927號函示在案,故重建計畫範圍倘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仍須俟該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至本部107年4月17日營署更字第1070022770號函,係指同一建築基地倘有多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僅需擇一評估結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第4條獎勵。至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僅其中一棟建築物完成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及原使用執照範圍申請重建計畫,依法尚無不可。
Jul. 25, 2019
臺北市政府108.7.25北市都規字第1083063746號
主旨: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重建之建築容積與「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規定各項容積獎勵上限競合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7月10日(108)中專字第446號函。
二、有關貴公司所提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與本府108年4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178021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就「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範圍訂定容積上限規定競合疑義一節,依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669號令,及本局108年6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1080125725號函之意旨,於本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之建築基地依都更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該基地依都更條例申請容積獎勵之總容積上限已逾二倍者,則得不受旨揭細部計畫案內二倍容積上限規定。但依都更條例申請容積獎勵之總容積已逾二倍者,不得核准容積移轉或增額容積。
Jul. 4, 2019
臺北市政府108.7.4府授都規字第1083056311號
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8年3月27日協調臺端陳情本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申請都市更新法規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108年3月28日議秘服字第10819113880號書函暨本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9347號函辦理。
二、為處理南港工業區既存老舊聚落課題,本細計通檢案劃設暫予保留地區(一)規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並劃設都市更新地區與更新單元指示線作為未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附帶開發條件。未來如以「工業區」申請都市更新時,因非以暫予保留地區機制辦理,故不適用本細計通檢案劃設之都市更新地區指示線之規範,並得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
三、但為避免自劃更新單元後影響其他地區未來申請產專區之權益,確保扣除自劃更新單元後剩餘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申請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時,符合本細計通檢案內暫予保留地區(一)基地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及臨接計畫道路之規定;並使本細計通檢案內劃設之預留細部計畫道路順利開闢完成,未來申請人以「工業區」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應參酌前開細計通檢案內都市更新單元指示線之精神,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與本細計通檢案之更新單元指示線不一致時,須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後,本府始得核准。
Jun. 21, 2019
內政部108.6.21台內營字第1080809577號令訂定
主旨: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有關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之法規適用相關規定
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聽證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由實施者整體評估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載明,後續有關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均應一體適用,以維持計畫及法規適用之安定性。
Jun. 12, 2019
內政部108.6.12台內營字第1080808657號令
主旨: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之解釋令
說明: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事項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項後段規定,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就本辦法以外之奬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自治法規;該項後段規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訂定建築容積總獎勵額度之限制,以及應先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容積奬勵達到上限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規定者,因無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故其轄區內都市更新案件之獎勵,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Apr. 23, 2019
內政部營建署108.4.23營署更字第1080020502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重建前之合法建築所占土地面積與危老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過低,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1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8年3月20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830923500號函。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略摘)「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基地面積。」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明定,是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辦理,尚無疑義。
三、貴府函詢現況空地比過高,是否符合本條例立法精神1事,因涉建築基地之認定,除依前揭建築法規定辦理外,又查貴府104年4月7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431657600號令,已明訂(略摘)「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廿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合法老舊建築物坐落基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該建築物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依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之基地面積認定之。二、提出其他合法房屋證明者,如合法房屋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已記載一樓主建物(含騎樓)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除需檢附測量技師測量之房屋面積試算圖表外,應一併檢附航照圖、地形圖或其他足資認定建築物興建年代及面積之文件,作為認定一樓主建物及騎樓面積之依據。三、前開提出其他合法房屋證明者,其『基地面積』以合法建築物一樓主建物面積及騎樓面積加總後除以該合法建築物所座落分區之建蔽率計算...。」故函詢個案建築基地認定1節,因涉個案事實及容積獎勵、稅捐減免等公平性,請貴府依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慎卓處。
Mar. 25, 2019
內政部108.3.25台內營字第1080804264號函
主旨: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貴府辦理都市更新招商,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疑義案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8年3月11日府都更字第1080297114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4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12條第1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公有財產依第3項第1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第5項)是以,有關公有財產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11177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10條(現行條文第22條)或第11條(現行條文第23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以及其委託作業應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等釋示,與本條例第4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自本條例108年1月30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停止適用。
Mar. 8, 2019
內政部108.3.8內授營更字第1080107015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本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後續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2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2887號函。
二、查本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略以):「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前開「一定期間」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考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法律原理原則,依職權定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其補正之同意比率,應以補正時之權利狀態為準,以符實際情形。
三、又前開令(略以):「二、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既已於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即無補正核准事業概要程序之實益,並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6項、第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Oct. 12, 2018
台北市政府107.10.12北市都新企字第1076009225號
主旨:有關本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補助項目、額度上限撥款方式及應檢具之文件疑義乙案
說明:
一、按本府107年5月18日修正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辦法係針對「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所指「都市更新規劃費用」受理補助申請。
二、倘申請人未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於「籌組階段」提出申請補助額度50%,逕於「核准立案」階段始提出申請者,即屬一次請領「設立都市更新會」經費補助,申請人應依本府公告之書表格式,檢具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文件,並依第6條第2項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並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配合進度達成各期撥款條件並檢具申請文件,即可分階段依補助額度比例提出申請,惟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係針對「都市更新規劃費用」核撥補助,故申請人於申請各期補助經費時,皆應依「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試算都市更新規劃費用,一併檢具計算公式及合格原始憑證提出申請。另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之補助上限為新臺幣50萬元、125萬元及75萬元,若於第三期一次請領全額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250萬元,且各次請領補助經費皆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費二分之一。
Oct. 11, 2018
內政部107.10.11台內營字第1070816473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後段所定「不願」之執行疑義1案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107年9月19日(107)不動產開發全聯字第11747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略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前開規定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賦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之法律效果,考量其法律效果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至深且鉅,依法律之文義解釋,前開規定所稱「不願」者,應係指探求其真意後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尚非指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不納入比例計算者或所有權人死亡尚未完成繼承者等情形,均得推論其為不願達成合建協議者。
Oct. 2,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10.2營署更字第1071289946號函
主旨:有關函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涉及重建計畫範圍內有數筆地號土地其建築容積計算上限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7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16413號函。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規定,「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3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1.15倍之原建築容積...」,並未限定重建前如有數宗建築基地,其建築容積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重建計畫之獎勵後建築容積,自得以各該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另有關本署107年3月6日營署更字第1070007182號函說明二所述,一宗建築基地分割為數個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僅部分建築基地申請重建,其重建計畫範圍內各建築基地得否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乙節,因涉及建築基地之原建築容積及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三、有關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立法之意旨,係為確保建築基地不重複使用之原則,有關貴局來函說明四「...就重建基地而言,依法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建蔽率規定管制,另外是否應降低建蔽率,並以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為管制上限值,以避免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的疑慮。」乙節,因事涉各類建築基地樣態,建請貴局提供相關具體案件及意見至署憑辦。
Aug. 16, 2018
內政部107.8.16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106號函
主旨:有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核准之建築容積獎勵疑義1案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顏寬恆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25日傳真及立法委員黃國書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30日傳真轉貴公司107年4月16日宥建字第1070416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6條規定:「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同條第5項並授權定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本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 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 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 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 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 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 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前揭規定所稱之「基地容積」,本部103年5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122號函已有明文。
四、鑑於都市危老條例亦於都市計畫地區內適用,全方位推動都市計畫區內都市更新政策之重要策略,為整體都市更新之一環,故危老條例及相關子法亦得適用本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都市計畫法規」。
Jul. 3, 2018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07.07.03北市都規字第1076000664號函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台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之增設容積總量上限,是否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之獎勵容積一案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107年6月8日107(原)字第1070600007號函。
二、查本局98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9441700號函釋(略以):「二、......依本府91年7月18日府都二字第09115304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條文案都市計畫書規定,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開發時得依容積移轉及其他相關規定提高容積,但其提高額度總量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五十。...期前開計畫書所載『提高額度總量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不包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先予敘明。
三、另查內政部107年3月30日營署更字第1071159777號函釋載明(略以):「二、按本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故依本條例申請重建獎勵後之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容積獎勵規定之限制。三、...因涉加計容積移轉後逾貴市都市計畫內使用管制之規定,請貴府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酌處。」,故參酌前開本局函釋,旨揭案計畫書所載「提高額度總量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五十」之規定應不包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危老獎勵容積,惟倘射及容積移轉,須依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辦理。
Jun. 12, 2018
內政部107.6.12內授營更字第1070032897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訂合法建築物疑義及簡化合法建築物認定或補領使用執照程序等疑義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5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889100號函。
二、按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本部89年4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如附影本)已有規定,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當事人可檢附上開函規定文件之一申請辦理,其用途係供建築管理使用;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係供建物產權登記使用,與前者建築管理精神不同。又查本條例並無另發給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規定,本案得否以其建築物登記謄本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府依建築管理及本條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三、貴局來函說明二為適用本條例之建築物是否可簡化建築法施行前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行政程序,排除構造、結構、消防、無障礙等規定乙節,據查貴府已訂有「臺北市60年12月22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認定辦理合法房屋證明之處理原則」,如建物符合該處理原則,且提供足資證明為合法房屋之要件,貴府自得依該處理原則本於權責辦理。
Jun. 11,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6.11營署更字第1070040122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及第12條審查執行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5月29日中市都更字第1070084821號函。
二、按「本辦法第12條訂定意旨,為規定優先申請本辦法第3條至第6條之容積獎勵項目,以落實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制定政策目標。…另倘個案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或基地條件有特殊情形致不能優先申請本辦法第3條或第5條獎勵時,因涉關個案審查執行事項,請本於權責妥處」,本部106年8月31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2586號函(如附件)業有明釋,且來函檢附個案,申請人已敘明基地條件限制情形,故請貴局依前開函釋、貴管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May. 17,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5.17營署更字第1070030847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之建築基地得否同時申辦容積移轉之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4月26日府授都綜字第10733913600號函。
二、查容積移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及第50條、水利法第82條等相關法律規定,達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維護古蹟原依法可建築之權利等特定目的,與容積獎勵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作必要規定。」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對於公共環境品質的實質改善給予獎勵;二者之法源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例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其上限並無包含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因此依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容積移轉規定,非屬都市計畫容積獎勵範疇。
三、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4項已明定,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是依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容積移轉規定非屬都市計畫容積獎勵範疇,自不受本條例第6條容積獎勵相關規定之限制。
Apr. 17,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4.17營署更字第1070022770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及第10條協助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與執行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城鄉發展局107年3月26日新北城更字第1073532490號函。
二、有關坐落同一筆地號之其他建築物得否併同適用獎勵及同一重建範圍內多筆建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如何界定該重建範圍及計算容積獎勵疑義,查旨揭辦法第4條,已明定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容積獎勵額度及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等規定。是以,合法建築物倘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條件,得以其原建築基地申請重建並計算容積獎勵額度。另同一建築基地倘有多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僅得擇一申請。
三、按旨揭辦法第10條規定(略摘),「協助取得及開闢重建計畫範圍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容積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完成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未有限制持分土地不得適用及繳納代金等規定。另申請是項獎勵之公共設施用地倘已完成開闢,則於申請重建時無再協助開闢之必要,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Mar. 30,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3.30營署更字第1071159777號函
主旨: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獎勵容積上限加計容積移轉可否突破都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上限容積率1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2月27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40133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有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之競合,依本部87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8708034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故依本條例申請重建獎勵後之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容積獎勵規定之限制。
三、至於貴府所提案例,因涉加計容積移轉後逾貴市都市計畫內使用管制之規定,請貴府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酌處。
Mar. 20,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3.20營署更字第1070016025號函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重建計畫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其法令適用日疑義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7年2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0590500號函。
二、有關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程序及其法令適用日,本部已於106年11月7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7014號函釋在案,請依該函釋辦理。至於已領有建造執照或已掛號申請是否免辦理廢止或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等疑義,因涉及建築法規及個案認定,請貴局本權責酌處。
Mar. 14, 2018
內政部107.3.14台內營字第1070803405號函
主旨:核釋九二一震災張貼紅色標誌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及高氯離子建築物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說明:
一、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訂定意旨,係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色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以及評估列管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均屬耐震不足,得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重建。另前揭列管之合法建築物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拆除且未完成重建者,亦得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重建。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Mar. 14, 2018
內政部107.3.14營署更字第107001602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建築基地退縮建築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與執行疑義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2月27日新北城更字第1073531407號函。
二、按本辦法第5條規定立法意旨,關於退縮建築採淨空設計,應不得有地下停車場坡道、樓板、頂蓋、陽臺、造型板、雨遮等妨礙行人通行之構造物。至其他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部106年8月31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2586號函及106年10月13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4077號函已明釋。故退縮建築空間得否設置草皮、灌木及喬木,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酌處。
Mar. 12, 2018
台北市政府府授都規字第10731487400號函
主旨:有關「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922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涉商業區之容積率認定一案,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107年1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0155000號函續辦。
二、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該自治條例) 第25條規定(略以):「商業區內建築物......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 積數,未達300%者,以300%計。......」、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略以):「二、道路: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 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既得依上開施行自治條例認屬為 道路,自得作為檢討該自治條例第25條商業區面臨最寬道 路。
三、另旨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基地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雖有面臨環河南路二段計畫道路,但因面寬僅有4公尺,無法 核認該自治條例第25條最寬道路,而其中北側環河南路二 段71巷現有巷已指定建築線在案,依前揭原則,得認屬該 自治條例第25條商業區面臨最寬道路,復依本局100年10月 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7449400號函釋意旨「於二條道路 交會處,其基地境界線垂直面臨二條道路部分,得認屬較 寬道路為面前道路。」,故本案基地境界線垂直面臨環河 南路二段及環河南路二段71巷部分得以環河南路二段作為 其面臨最寬道路核計面寬,並據以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檢討容積。
Mar. 6,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3.6營署更字第1070007182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涉及建築基地內之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疑義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1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824800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另按「......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部103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業有明釋(如附件1)。惟所陳個案得否依本部上開函決議辦理,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局本於權責核處。
三、至於同一基地改(新)建涉及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不足等疑義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及第142條第4款已明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至「同一基地申請改(新)建,其原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於施工期間如需將該停車空間移置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不得暫免設置,且其移置區位不得位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以外之地點設置以維公共交通」,本部82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8289163號函業釋示(如附件2)在案。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依本部85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108號函辦理。
Feb. 21,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2.21營署更字第1070004697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執行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學會107年1月12日都更產發字第107012001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摘)疑「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未規定領有同一張使用執照之部分合法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單獨重建。惟其單獨重建之建築基地,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自治法令規定檢討辦理。
三、至於僅有建造執照未領有使用執照及面臨私設巷道可否適用本條例建築等疑義,因涉及合法建築物認定及指定建築線等事項,宜請檢具個案具體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Feb. 1, 2018
內政部營建署107.2.1營署更字第1070005015號函
主旨:有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執照掛件案件適用本條例疑義
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107年1月25日政字第1070022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前於106年11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7014號函已有釋示,按本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已明定重建程序,且規定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建築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重建基地倘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之規定申辦時,因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故其建築法令之適用得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及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辦理。
Feb. 1, 2018
內政部107.2.1內授營管字第1071116371號函
主旨:有關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作業,是否須辦理詳細評估1節,詳如說明二,請公告周知,請查照。
說明:
一、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升降設備者」。
二、有關民眾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分為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初步評估之後是否須辦理詳細評估,應視初步評估結果而定。初步評估結果未達乙級(危險度分數R值>60),或屋齡30年以上無昇降設備且初步評估為乙級者(30<危險度分數R值≦60),一律無須進行詳細評估,即可符合重建資格。故僅屋齡30年以上經初步評估為乙級(30<危險度分數R值≦60)且有昇降設備者,才需再進行詳細評估,以做為改善不具效益之判斷依據。
三、有關貴機構受理民眾辦理都市更新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評估作業時,仍請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
Dec. 13, 2017
內政部營建署106.12.13營署更字第1060116927號
主旨:關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重建計畫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局106年12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5023700號函辦理。
二、按本條例第5條規定(略摘)「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故本條例既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尚無疑義。
Nov. 7, 2017
內政部106.11.07內授營更字第106081701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涉及建造執照法令適用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19532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已明定重建程序,且規定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建築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重建基地倘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時,其建築法令之適用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及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辦理。
Nov. 1, 2017
內政部106.11.1內授營更字第1060816370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第7條所示依本條例辦理重建者得酌予放寬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執行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10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60221947號函。
二、有關檢討建築物建蔽率及高度上限,本部已於106年10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07089號函釋在案;至貴府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物並無高度限制,是否仍需檢討建蔽率及高度放寬1節,請貴府本於職權,逕予評估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後酌處。
Oct. 31, 2017
內政部營建署106.10.31營署更字第1060104800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得給予容積獎勵之起算日及截止日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6年10月20日(106)北市不動產開發銅字第12757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其起算日及截止日以本條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
Oct. 25, 2017
內政部106.10.25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301號函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最低等級認定疑義、第4條第2項針對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有異議之當事人資格及提出異議時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21000號及第10634421001號函。
二、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初步評估評估等級及基準(附表二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基準及等級基準表)之最低等級為乙級,爰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其最低等級自可推定為乙級,應無疑義。
三、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摘)「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既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評估結果之異議自宜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另查本條例及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並無明定提出異議之期限,為保障人民權益,建議不宜明定。
Oct. 20, 2017
內政部106.10.20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373號函
主旨:關於貴局所提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本條例)申請重建,其重建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嗣後再申請變更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9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21004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簡稱本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摘)「……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故重建計畫核准後未領得建造執照且未逾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期限者,倘其變更內容含括變更獎勵項目或重建計畫範圍等涉建築師簽證及原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時,應依申請變更當時之建築法令予以重新檢討。其餘變更事項者,請貴局依權責逕予認定酌處;另倘起造人已領得建造執照後提出重建計畫之變更審核時,其法令適用日得參照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及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復會議紀錄原則辦理。
Oct. 13, 2017
內政部106.10.13內授營更字第1060814077號
主旨:為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建築基地退縮建築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與執行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9月25日府都更字第1060135105號函。
二、按本辦法第5條規定(略摘)「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者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建築基地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淨寬4公尺以上建築,退縮部分以淨空設計及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且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並以淨空設計...」,故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至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部分,則無規定;另關於退縮建築採淨空設計,依本辦法立法意旨,應不得有地下停車場坡道、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雨遮等妨礙行人通行之構造物。至其他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Sep. 25, 2017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09.25府授都新字第106316264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乙案
說明:
一、按本府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3項,其意旨係考量保護區、農業區、山坡地等係屬不適宜辦理都市更新之環境敏感地區,亦不符都市更新精神,不受理申請劃定為更新單元,先予敘明。
二、查本市山坡地範圍係依「臺北市山坡地範圍檢討劃定及變更作業要點」檢討修正,前開要點第2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劃定係依照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劃定範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劃定之山坡地皆為主管機關基於地形條件、公共安全及環境開發權衡下考量予以劃定之附條件開發地區,且前開二法令第3條規定山坡地劃定地形條件標準一致皆為「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復查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是考量保護區、農業區、山坡地等係屬不適宜辦理都市更新之環境敏感地區,而不受理申請劃定為更新單元,故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3項所指之山坡地,應依「臺北市山坡地範圍檢討劃定及變更作業要點」劃定範圍執行,不受理更新單元之申請。
Aug. 17, 2017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08.17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950400號函
主旨: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經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都市更新得依原建築容積認定之案件,涉及防空避難設備之地下室是否得視為原建築容積處理原則案
說明:
一、依本局96年10月12日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函說明二: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二、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免設置者,皆得計入容積檢討,視為原建築容積。
Aug. 8, 2017
內政部106.8.8台內營字第106081196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7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60108220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該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之許可,係指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成果備查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都市更新法規有所變更,其新舊法規之適用,依該法第18條規定辦理,本部98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80085075號函(附件1)業有明釋;又前開「據以准許之都市更新法規」,本部100年6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1000804611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亦重申,適用範圍係以都市更新法規為限(文件檔案:附件2)。
三、另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其立法意旨係因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避免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重新變更,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至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法規範疇,前開本部100年6月2日函送會議結論二及本部100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028號函(文件檔案:附件3)均有明示,係指申請建築執照所涉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
四、有關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所涉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至本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縱有所變更,其法規之適用,仍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避免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
Jun. 19, 2017
臺北市政府106.06.19府都新字第10631009000號
主旨: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更新期間認定之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本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上述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釋(略):「…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間,……以開工之日起算至發給使用執照止。」另內政部10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1050812082號函釋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申請拆除執照再申請建造執照者,以實際拆除之日認定為更新期間之起始日一節,尚無違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有關本府地價稅更新期間免徵地價稅之認定方式原則說明如下:
(一)更新期間「開工之日」認定時點
1.有關認定稅捐免徵地價稅之期間仍以開工備查章所載日期作為起始點認定依據。另實施者如未向本府申報開工,後續向本府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期間,後續須以實際發生事實做認定,且實施者應舉證,由更新處函詢建管處確認,再函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免徵地價稅期間之依據。
2.事業計畫核定前之合法拆除作業行為,依規定皆不予以認定為更新期間,須持核定後認定為可免徵之更新期間,並以核定日為起始點。另未取得拆照而先行拆除者,皆以取得補照之日起認定。
(二)對於更新期間認定方式不同時,是否應退還實施者多繳納之地價稅,本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申請拆除執照再申請建造執照者,以實際拆除之日認定為更新期間之起始日」,係依內政部10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1050812082號函認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應不因法令見解之變更而受影響。
(三)如實施者擬以部分拆除之方式申請地價稅減免,仍可以實際狀況予以認定是否符合更新推動意旨。
(四)如遇申請案件複雜且現況難以判別之個案,將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函邀稅捐稽徵機關等及建管處相關單位採會勘方式辦理認定其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
Jun. 7, 2017
財政部106.06.07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由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涉關營業稅課徵事宜之解釋。
說明:
一、 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本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辦理。
二、 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為更新後分配房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基礎,尚非銷售土地及建築物之行為,無營業稅課徵問題。
三、 土地所有權人或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權利變換關係人為營業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個人者,其銷售參與權利變換之建築物,應依本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辦理。
四、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所有權人獲配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應有部分或現金,參照本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及免課徵營業稅。
五、 廢止本部99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300號。
Apr. 24, 2017
臺北市政府106.04.24府授都新字第10630681900號
主旨: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及29條之1第1款辦理屬免審議之簡易變更都市更新案件,召開聽證無意見或發言內容無涉案件重大爭議之意見可免提審議會逕為申請核定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29條之1第1款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辦理。
二、查內政部辦理聽證作業要點前於105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50815771號令廢止,本府目前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委託辦理更新案聽證,先予敘明。
三、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為簡化審議程序並提升審議效率,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條第1款及第29條之1第1款屬免審議之簡易變更案件,倘聽證上無人登記發言或發言無涉案件重大爭議,即無須提請審議會斟酌相關意見,此類案件辦理聽證後,得逕為申請核定。
Nov. 17, 2016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11.17北市都新字第10532099200號
主旨:有關都市更新分回之本市一房型公共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涉及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46平方公尺(約14坪)之限制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46平方公尺(約14坪)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市府分回做公營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實際使用需求具備公有、照顧廣大弱勢族群之特性,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有所不同,固本府如循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住宅單元部分,倘供作公營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使用,就分配單元小於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有關最小建築單元規定者,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實施,得不受本市自治條例第11條最小建築單元面稽之規範。
Sep. 7, 2016
內政部105.09.07台內營字第1050812082號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更新期間」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8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0531724901號函。
二、按「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期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分係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係因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8條已有規定,爰明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有關旨揭「更新期間」之認定方式,查本部9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及97年1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70808893號函均有明示,並由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個案更新工程之事實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認定。有關貴府擬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申請拆除執照再申請建造執照者,以實際拆除之日認定為更新期間之起始日1節,尚無違旨揭規定立法目的,仍請本於權責自行卓處。
Aug. 19, 2016
內政部105.8.19台內營字第1050810723號令
主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或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法規適用日
說明:
一、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僅申請或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Jul. 20, 2016
內政部105.7.20台內營字第105081008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7月11日府都更字第1050107124號函。
二、按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有助於提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其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旨揭條文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另按物權之變動,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761條規定參照)。旨揭條文既明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無償登記為公有,該公益設施自應具備得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始有不計入容積並增加其建築容積規定之適用,僅以交付動產物權者,尚不符旨揭條文規定。
Jun. 20, 2016
內政部105.6.20台內營字第1050421147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劃定更新地區及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6月6日府授都新字第10531056200號函。
二、按旨揭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基本目標與策略、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等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所詢劃定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有無先後順序1節,依上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先劃定更新地區,後續認有必要時再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如擬一併辦理者,亦無不可。至於得否於未劃定更新地區範圍之情形下單獨訂定都市更新計畫1節,查都市更新計畫係作為更新地區範圍內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且更新地區範圍為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之一,如未能指出更新地區範圍,即無法據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
三、又所詢更新地區範圍與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是否應一致?得否多個更新地區併同訂定都市更新計畫或於一更新地區範圍,訂定多個都市更新計畫等節,由於上開規定已賦予主管機關視實務需要判斷之空間,以保有執行彈性,故仍請視實務狀況,自行核處決定之。
Jun. 16, 2016
內政部105.6.16台內營字第1050808135號
主旨: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執行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5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50055835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復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有關函詢旨揭情形可否經由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1節,查法院拍賣非屬上開條例但書規定例外之情形,應無不受「不得移轉」之限制。至於得否由法院拍賣後,逕交由買受人繳納差額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節,查差額價金既經繳納後,已無差額價金無法受償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不得移轉」限制之適用,應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註記。為利實務執行,建議參依本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00號函(如 文件檔案: 附件1)有關市地重劃之實務作法,如欠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房地於拍賣公告事項加列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等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Jun. 8, 2016
內政部105.6.8台內營字第105080829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案內祭祀公業土地如何出具同意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5月12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097543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准本部民政司105年6月1日內民司字第1051151632號書函(如 文件檔案: 附件)略以:「管理人得否全權代表祭祀公業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疑義,應視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就管理人之權限是否有特別規定,或管理人是否經派下員大會之授權而定。另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擬參與都市更新,其派下員如何行使同意權部分,應依祭祀公業規約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規定辦理,由主管機關依其檢附之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文件就個案事實據以審認。」
May. 16, 2016
內政部105.5.16台內營字第1050416429號函
主旨:關於外國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105年5月4日經商字第10500574550號函辦理,並復貴所105年4月7日寰字第0205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本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前開規定目的,係因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開評選程序委託為實施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登記、成立、營運等事項,均受公司法規範,並賦予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有效管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爰明定其組織型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另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即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應可認係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其倘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有取得土地權利需要者,自仍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第24條及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等規定。
Feb. 1, 2016
內政部105.2.1台內營字第105080049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貴府指定額外提供之社會住宅,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4年12月22日府都更字第1040186368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 ,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第3項)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是以,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應於細部計畫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範。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附表辦理。另為因應都市更新時效之要求,配合實際建設計畫之需要,都更案涉有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之規定,得採權宜簡化措施,對於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核定發布實施,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所詢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貴府指定額外提供社會住宅停車空間之設置,得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附表設置1節,如更新案停車空間之設置,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規定納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續相關都市計畫自應配合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故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停車空間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所定都市計畫書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設置。惟為利都更工作之順利進行,並請貴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儘速辦理都市計畫相關事宜,以符合都更實施現況。
Jan. 13, 2016
內政部105.1.13台內營字第1040447841號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288659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所定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15%為上限;查前開規定並無限制申請該項獎勵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權屬不得為公有,本部並以103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30141067號函示,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參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查都市計畫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增列社會福利設施為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之一,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權屬單純之公有土地興辦社會住宅時,允宜先就都市計畫層次,循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檢討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含社會住宅)之設置及其使用強度,以符同法第42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公有土地之規定及都市計畫對土地使用做合理規劃之目的。
三、另按本辦法第4條規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所定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前開公益設施提供之面積雖無限制,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6條及第21條第16款規定辦理審議時,除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公式覈實計算其獎勵容積外,並應注意該項公益設施設置面積與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應有正當合理之聯結,以避免刻意藉不計入容積規定規避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脫法行為,並避免影響居住環境品質。
Oct. 8, 2015
內政部104.10.8台內營字第1040814280號函
主旨:關於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相對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1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又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准事業概要,即對該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生確定更新單元範圍及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並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二、一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對於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法務部100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4990號函參照);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必要,主管機關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容許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權利,且廢止該處分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法務部93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930010884號函、95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32284號函、95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50033008號函參照)。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項各款要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27條第4項但書規定,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三、本件所詢個案,是否依申請人之主張而廢止已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仍請貴府查明後依上開函釋及相關規定秉權責辦理。
Jun. 24, 2015
內政部104.6.24台內營字第1040809907號函
主旨:關於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是否應依本部訂定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變更申請許可事項規定報請本部核准1案
說明:
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擬依旨揭規定出具同意書之行為應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惟該同意書既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內容,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即對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相關權利人間產生私法上財產權利義務關係創設、變更或確定之法律效果。基於本部依民法第32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權限,宗教業務財團法人擬依旨揭規定出具同意書前,仍應依本部訂定之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變更申請許可事項規定報經本部核准,以符規定。
Feb. 16, 2015
內政部104.2.16台內營字第1040403039號函
主旨:關於核准之事業概要,原申請人之產權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移轉,或所載之預定實施者擬變更者,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如何認定係依原核准之事業概要續行辦理疑義案
說明:
一、查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10279708號函示,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至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先予敘明。本案貴府於實務執行上,要求原事業概要申請人出具同意書予後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實施者,以為認定原事業概要之延續,現原事業概要申請人之產權已移轉予他人,得否由新的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1節,查上開同意書之出具,非屬都市更新法令所明定,屬實務審議執行事項,請參依上開函示,就個案情況自行審認。
二、至於事業概要已載明預定實施者,擬改由其他實施者續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考量目前受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之影響,事業概要已暫緩受理及核准,無法透過事業概要程序變更,故為免影響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宜允其將變更預定實施者之情形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並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1目之規定,於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預定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由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後據以辦理。
Jan. 29, 2015
內政部104.1.29台內營字第104080033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適用建築容積獎勵上限疑義1案
說明: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該細則)103年1月3日修正之第34條之3第1項有關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之建築容積上限規定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該辦法)103年1月10日修正之第13條第1項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規定,依該細則第42條及該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自104年7月1日施行;考量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於上開規定104年7月1日施行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始有上開修正後建築容積上限規定之適用。
Dec. 30, 2014
內政部103.12.30台內營字第1030615281號函
主旨:關於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細部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1案
說明:
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分係都市計畫法第63條及第66條明定;另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尚非僅指依本條例第8條所定程序劃定之更新地區,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63條及第66條所定程序劃定之地區範圍亦屬之。爰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擬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應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條第2項後段「......;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規定辦理,而非依本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規定辦理。
Dec. 26, 2014
內政部103.12.26台內營字第103061482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都市更新團體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設立之法人,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編總則第2章人第2節法人第1款通則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是以,有關都市更新團體之清算,除本辦法有規定外,應依民法及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參依法務部103年10月8日法律字第10303511610號函(如附件1)略以,按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1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於清算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99條規定參照),完成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是以,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法務部101年4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100033640號函參照)。有關函詢都市更新團體清算後,因私權糾紛訴訟中未定讞,致部分賸餘財產尚未分配,尚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務部函所稱清算終結,仍請俟判決確定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後,再依本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報請備查。
三、又依司法院秘書長103年12月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30029552號函(如附件2)略以,…公司法第331條規定:「……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4項)…」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9號函參照)。是以,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於清算完結後,除應依本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辦理備查外,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請轉知轄內都市更新團體知悉。
Dec. 8, 2014
內政部營建署103.12.8營署中城字第1033580869號函
主旨:有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汙染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容積獎勵或放寬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法定容積。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33條、第40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依該條文修正說明意旨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指除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以外所規定獎勵或增加容積之累計上限。
二、為全面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避免都市計畫法基準容積率制度名不符實未能發揮成效,並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第34條之3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業以103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788號令修正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前開修正條文並訂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另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擬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除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先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地方自治法規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其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上限,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四、是以,若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第2項之規定,除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外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之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累計上限規定辦理。如屬一般地區其增加獎勵或建築容積額度之累計上限,則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故旨揭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汙染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其拆除重建時增加之獎勵或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之累計上限。
Dec. 2, 2014
內政部103.12.2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1案
說明:
一、按本部103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047號令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並「斟酌」全部聽證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次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上開規定係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序及政策思辯,及至最後作成決定之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倘已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行政程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故當事人不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Oct. 21, 2014
內政部103.10.21台內營字第103081210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疑義1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明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所定都市更新團體會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比例係分屬二事;本辦法既無明文適用或準用本條例第12條關於人數與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規定,本辦法第10條所定同意比例自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倘無涉本辦法第10條但書所定各款事項,自仍應依本辦法第10條本文規定辦理。
Sep. 30, 2014
內政部103.9.30內授營更字第1030811177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疑義1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一)自行實施為實施者;(二)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前開委託作業並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三)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另按本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財產得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前開「自行辦理」,依本條例之整體關聯意義解釋,倘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應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為實施者;且要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部102年10月9日內授營更字第1020810169號函(詳附件)業有明示。
二、另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惟前開委託作業,亦無本條例第9條第1項「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由該管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之。
Sep. 1, 2014
內政部103.9.1台內營字第1030808852號令
主旨: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以外之人申請建造執照,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說明: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以外之人申請建造執照,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Jul. 24, 2014
內政部103.7.24台內營字第103080798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得否由繼承原所有權之人撤銷1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開同意具私法上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有關該項意思表示於公法上之效力,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且因行政法上欠缺有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略以):「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二、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係表意人憑藉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合法地位所為,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條例第22條第3項既明定首揭同意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基於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5期,223-225頁),應得允許原表達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下,繼承原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
Jul. 9, 2014
內政部103.7.9台內營字第103019933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6款、第11款及第22條第1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表明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送由主管機關審議報核時並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次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實施者擬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許可,自應先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該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
Jun. 23, 2014
內政部103.6.23台內營字第103018499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有關都市更新團體申請核准籌組應附文件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意比例規定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認為核准事業概要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其同意比例過低,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事業概要申請之同意比例過低違憲,惟並未同時宣告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同意比例亦有違憲之情形。另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0條等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程序,由發起人申請籌組,並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取得本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議決章程後,始得申請核准立案,爰核准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申請,僅係賦予發起人後續得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之權利,尚未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居民之法律權益,其對於人民限制之強度,與上開宣告違憲之核准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查101年3月5日修正本辦法第3條第4款後段有關「已達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之立法說明,係認為修正前同意籌組須取得本條例第22條之同意比例門檻過高,增加籌組之困難度,不利自主更新事業之推動,故參考當時事業概要申請應取得同意比例規定,於後段增列檢具「相同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如附件)。是以,本辦法第3條第4款所引用之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就事業概要申請同意門檻雖已失其效力,惟從其立法意旨說明可知其欲規範之申請同意籌組之門檻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均超過10分之1,地方政府仍得依上開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以保障所有權人自主更新之權利。
May. 6, 2014
內政部103.5.6台內營字第1030141067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擬捐贈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得否認定係都市更新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益設施」乙案
說明:
一、按「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分係住宅法第3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社會住宅係提供予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並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一定比例供其承租,是以其具有公益性質應無疑義。
二、另按行政院103年1月6日院臺建字第1020079079號函核定之「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暨第一期實施計畫」(略以):「......未來地方政府擬興辦之公營出租住宅,如有提供適當比例供經濟社會弱勢者居住,則亦屬於社會住宅。為避免產生標籤化的問題,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各地方政府得以不同之方式命名,不受限一定要冠上○○社會住宅之名稱。」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認定為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Apr. 25, 2014
內政部103.4.25內授營更字第103080428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分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倘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前開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
Apr. 22, 2014
內政部營建署103.04.22營署建管字第1030020665號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都市更新範圍內擬納入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土地,是否得逕行合併劃定,抑或須於法定空地分割辦理完成後,方得併入更新基地劃定範圍疑義乙案
說明:
一、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
二、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經一定比例之多數所有權及其人數同意,經主管機關考量必要性及公益性審議通過並核定發布後,即可依核定之計畫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後續得由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強制實施,免檢附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另都市更新亦允許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部分棟或幢毀損而辦理更新者,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所有權情形下,於取得該欲更新幢或棟建築物之一定比例之同意即可自行更新,免徵求其他幢或棟所有權之同意(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2條之1、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爰都市更新範圍內擬納入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之土地乙節,請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Apr. 7, 2014
內政部103.4.7台內營字第10308022201號函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內授營更字第0九八0一七九五三一號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0212701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書辦理。
二、旨揭函釋之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係就本部主管之法規所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就本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政部會商本部訂定後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即本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上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
三、爰旨揭函釋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因涉關本條例第49條有關投資抵減部分非屬本部釋示權限範圍,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Mar. 24, 2014
內政部103.3.24台內營字第103080178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第1項及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執行方式乙案
說明: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及本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塗銷都市更新前已設定之......限制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一)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二)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分係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第1項及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行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並得一併檢附相關文件(例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函件及實施者代為清償之文件等)作為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另於囑託函文內敘明本案限制登記是否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辦理。
Feb. 25, 2014
內政部103.2.25台內營字第1030801112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因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事項,致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倘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係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實施者自應於代為清償後,就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
Oct. 9, 2013
內政部102.10.9內授營更字第1020810169號函
主旨:關於貴分署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等三種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前開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按本條例之整體關聯意義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除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外,係專指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或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為實施者,要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本部99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函業有明示。
Sep. 9, 2013
內政部102.9.9台內營字第102080909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無法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本條例第31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權利變換關係人,產生私法上財產權利義務關係創設、變更或確定之法律效果,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補償金未能發放,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提存,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前開現金補償之受取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其繼承人有數人者為公同共有債權,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倘繼承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受取人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至有關前開現金補償提存後應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由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查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28日院臺規字第0940052345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略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其原因如非依法律行為即無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問題。有關都市更新不願參與分配者,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發給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實施者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權利變換,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以登記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爰此,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現金補償,於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提存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故得免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主管機關逕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相關稅捐,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另案向其追繳之。
Jul. 16, 2013
內政部102.7.16台內營字第102080738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其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疑義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案件態樣繁多,其招商模式、決標方式不一,若為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者,則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性質上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者,則可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辦理,增加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需。至於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1節,本部97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70022881號函(如附件1)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如涉關申請、審核或爭議處理者,當依促參法第4章所定程序辦理。惟該會以97年3月24日工程技字第09700068440號函(如附件2)復表示,都市更新案公開評選之申請、審核程序雖準用促參法之程序,但若涉有「都市更新條例」公開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該會並無處理之權限(性質不同,不得準用)。合先敘明。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雖已明定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又依促參法第47條規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惟如個案態樣性質不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有不得準用之情事時,則應另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以保障民眾救濟權益,並建議於招標文件中敘明,以利後續執行。
May. 8, 2013
內政部102.5.8台內營字第102017417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委託作業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第1項)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第2項)第一項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第3項)其立意係希望建立得透過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例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之機制,並增加委託作業之範疇,以分擔主管機關實施工作,加速都市更新腳步。另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案件態樣繁多,其招商模式、決標方式不一,若為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者,則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性質上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者,則可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辦理,增加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需。合先敘明。
二、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擬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將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作業,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時,應視其都市更新個案需要訂定委託作業之範疇,其契約簽約或履約之主體及完成之時點等,則視其委託作業之範圍及內容而定。如委託作業範圍包含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者,則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簽約或履約之主體即為受託單位,爭議處理程序則視公開評選程序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分別按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因其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參照),屬法律規定之特殊訴願程序,應無訴願法之適用。惟不論簽約或履約之主體為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均須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章所為之監督及管理規範。
三、另查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建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預審機制及法效規範,如地方政府為利公辦都更之推行,擬先行預審者,都市更新條例尚無限制規定,由於預審或報核後之審議均由審議會進行,尚不致有意見不符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May. 8, 2013
內政部102.5.8台內營字第102017922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會理、監事補選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都市更新會理、監事係由會員中選舉之,執行或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有關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之補選,其性質與選任或改選相同,適用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經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Apr. 22, 2013
內政部102.4.22台內營字第102080314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故由法體系解釋觀點審視本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都市更新案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法規之適用,係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Apr. 8, 2013
內政部102.4.8台內營字第102080317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揆其立法目的,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提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於報核之日所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報核之日正確之所有權狀態,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報核之日之所有權狀態確認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如非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各級主管機關難以確實檢核報核之日正確之所有權狀態。是以,前開報核之日所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實為確認同意比例之必備文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自不得任意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所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惟倘因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因疏漏未於報核之日檢附當日核發之相關謄本或土地登記機關疏失誤發相關謄本者,均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審酌個案事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或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足資證明報核之日權利狀態之相關文件(如地籍異動索引),限期補正。本部101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084544號函,應予補充說明。
Mar. 22, 2013
內政部102.3.22台內營字第1020802230號函
主旨:關於國有土地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分配權利金,得否基於與實施者之約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先行領取權利金,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上開權利金之發放時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法無明文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實施者約定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辦理。至於得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1節,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者,有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7條之2第1項不願或不能分配者於現金補償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塗銷登記,本條例第40條第1項權利變換後原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轉載登記,本條例第43條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及本辦法第7條之3第2項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之塗銷登記,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約定後之相關登記,非屬上開得囑託登記之範圍,應由雙方依約定自行辦理。
Mar. 7, 2013
內政部102.3.7內授營更字第102080202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讓售實施者,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一、本案經法務部102年3月4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05120號函釋(如附件)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款,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該公有財產讓售予立法委員擔任代表人之實施者,於具體讓售案件中,因讓售價格之計算不具法定、普遍或一致性之客觀標準,且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與評定等程序,宥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屬不易,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可言,故讓售價格之訂定及程序仍有准駁之裁量空間,即難謂無受人為或外力干涉等不當利益輸送空間,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
二、另所詢都市更新事業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除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亦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5款以標售方式處理。
Jan. 18, 2013
內政部102.1.18台內營字第1020074108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相關疑義乙案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上開瑕疵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法務部93年8月3日法律字第0930027353號函)。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其申請人資格之法律地位即失所附麗,倘主管機關仍核准其申請,應可認該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即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依本法第117條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二、另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變更之申請人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載明實施者擬依本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等節,參照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10279708號函示意旨(正本諒達),得由繼受原申請人所有權之人申請之,其有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取得一定同意之必要者,並應重新取得之。
Dec. 14, 2012
內政部101.12.14台內營字第101038519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範圍包含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及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其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與報核,不論是經政府劃定或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其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按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輕重緩急,分就政府優先劃定或迅行劃定地區及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分別設定不同比例之門檻限制。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讓符合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有更新急迫性情形之地區,可以即時取得更新門檻,據以推動更新,而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僅為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較無更新迫切須要者,則要求所有權人要有較高的更新共識,才能辦理更新。是以,不同劃定地區者,不論是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仍應依其不同劃定原因之範圍,分區分別核計其同意比例,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二、所提個案前經本部100年3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建議採擴大劃定更新地區方式處理,現經貴府函復無法依上開會議結論擴大更新地區範圍,其同意比例仍應依上開說明二分區分別檢討計算。惟後續事業概要是否核准,宜請貴府考量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與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容積獎勵之核給及更新地區投資抵減適用之執行等因素後決定之。
Sep. 28, 2012
內政部101.9.28台內營字第1010314308號函
主旨:關於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變更實施進度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9條之1各項規定情形者,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本條例第21條第14款所定事項之變更,非屬本條例第19條之1明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事項,自無本條例第19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按本條例第21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應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其內容自應於審議時確認確屬合理可行,主管機關始予核定發布實施;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本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並明定監督及管理機制,有關所詢事項,係屬個案實務執行認定事項,請參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卓處。
Sep. 17, 2012
內政部101.9.17 台內營字第101030057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權利價值查估得否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辦理乙案
說明:
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至其委託方式,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前開委託內容,係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核其性質,允宜適用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再查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準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權利價值查估,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辦理者,尚非法所不許;至貴府來函所詢個案事實內容,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秉於職權自行卓處。
Sep. 14, 2012
內政部101.9.14台內營字第101029717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所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之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進行都市更新而拆除重建或依權利價值比例重新分配,以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契約勢須終止。為避免影響更新之推動及補償因而對承租人造成之損失,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業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有關租賃契約終止及補償之規定。爰本案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租賃契約,於實施者查明個別租賃契約規定或另有約定事項,納入權利變換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後,即予終止,並據以辦理損失補償事宜。
Sep. 11, 2012
內政部101.9.11台內營字第1010298708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係因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涉有關機關之配合,難期不遇周折,爰明定於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日起一年內,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其有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期間,應予扣除。故就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目的、文義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同條第2項展期之期間,亦有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本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內」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於期間經過後原處分並非即生「確定撤銷」之效果,而係得由主管機關自為裁量是否撤銷原處分;另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個案之性質,依法律授權之意旨,得有自主之判斷餘地。有關貴府來函所述以期限附款附加於原行政處分及於第二次申請展期後主張「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是否正當等節,涉關個案實務執行事宜,請參依上開說明意旨,秉於權責自行依法核處。
Aug. 27, 2012
內政部101.8.27 台內營字第1010279708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因故死亡之後續處理程序乙案
說明:
一、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6版,第294頁參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一行政程序,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合法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亦得繼承;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主管機關得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
二、又按申請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前開同意具有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就該同意私法上性質而言,宜就個案具體審認是否係屬委任關係,倘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本件申請人死亡,繼承人雖得繼受原申請人地位,惟繼受者非原同意書同意之對象,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命繼受者於一定期間內,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重新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從而不生原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之疑義。
Jul. 20, 2012
內政部101.7.20台內營字第1010806784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為舉辦都市更新公聽會,得否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乙案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同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二、考量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應依法審慎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舉辦公聽會,主管機關尚未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範圍內關係人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應非屬戶籍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業明定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並張貼公告,本案仍請參依該條規定辦理。
May. 7, 2012
內政部101.5.7內授營更字第1010804180號函
主旨:有關○○○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信託關係委託人得否任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乙案
說明:
一、依本部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准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0089號書函略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有關信託財產權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
二、另按「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及「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分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2條及第29條所明定,有關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可否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乙節,查法無明定,惟理事或監事係由會員中選舉之,執行或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都市更新相關業務,為避免影響會員權益,不宜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
Apr. 19, 2012
內政部101.4.19台內營字第101015318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案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經本部以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釋略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認定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有關都市更新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採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合併實施者,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尚待權利變換實施部分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整個計畫始全部成就,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
Mar. 13, 2012
內政部101.3.9台內營字第1010114941號函
主旨:關於貴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辦理程序疑義乙案
說明:
按本部營建署101年2月10日召開旨揭都市更新案個別輔導會議,其中陳情人擬透過切結方式排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建議乙節,覈其內容與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以下稱該法)第168條對於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案經本部營建署依該法第172條以101年2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12903227號函移送 貴府參考處理,允宜由貴府依該法第171條規定賡續處理之,倘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自得依該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Feb. 24, 2012
內政部101.2.24台內營字第101008454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各級主管機關確認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係以實施者提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查核依據,如非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各級主管機關難以確實檢核報核當時正確之所有權狀態;是以,前開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實為確認同意比例之必備文件,自不得任意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本部營建署100年12月13日營署更字第1002923652號函,應予配合變更。
Feb. 13, 2012
內政部101.2.13台內營字第101008875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程序疑義乙案
說明:
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由實施者「公告」及「通知」係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核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法定要件,相關個案既經受理申請且經審核符合法定要件,主管機關即已負有應為一定作為之法定義務,亦無再要求實施者踐行該項要件之理。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部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應以為通知時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受通知人。
Feb. 8, 2012
內政部101.2.8台內營字第1010084543號函
主旨:關於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依本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執行方式,本部94年1月13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083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暨96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130783號函業已明示在案。
二、另本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重建區段土地之實施方式,係以權利變換為原則,但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前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既無明文適用或準用本條例第12條關於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規定,自應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排除公法人就實施方式為意思表示。
Feb. 4, 2012
內政部101.2.4台內營字第1010800960號函
主旨:關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涉有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者,其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說明:
一、查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1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2項)。同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復查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查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參照最高法院48年9月17日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例( 文件檔案: 如附件1 ),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準此,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者,均屬公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二、本案都市更新個案範圍內,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並登記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即不生效力,其權屬應視為公有,爰不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同意比例之計算。惟考量公產管理機關參與都市更新意見之徵詢,及更新後權利之分配與登記,仍應請實施者先行確定公產權屬後再予續審。
三、另有關貴轄已建立標示「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問題,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月11日台財產局改字第10000413921號函及本部地政司101年1月6日地司(7)發字第1006030100號書函供參( 文件檔案: 如附件2 )。
Dec. 22, 2011
內政部100.12.22台內營字第100023929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公聽會應通知對象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明定公聽會應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並保障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舉辦公聽會應通知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之範圍即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應無疑義,將納入未來修法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另查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他項權利應以依法律或習慣創設且經登記者為範圍,其通知對象則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登載者為準。
Dec. 21, 2011
內政部100.12.21台內營字第1000811151號函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證明文件是否均須檢附乙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種類,其中第3目規定應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其中因災害受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先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採檢附合法建物證明為其權利證明文件者,為保障所有權人表達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之權利,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並明定得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二、至都市更新案報核前已拆除惟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之建築物有關同意比例計算乙節,本部90年5月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444號令業有明釋,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本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人數及權利仍應可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所定比例計算,本部並於100年11月29日召會研商,獲致具體結論略以:考量災後重建情形,尊重災變前原有之權利狀態,及保障所有權人參加都市更新權益,如所有權人或實施者確能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者,即可主張納入同意比例計算,尚非應一律強行納入計算,爰上開函令仍應予維持。來函所詢係屬個案實務執行事宜,請參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
Dec. 7, 2011
內政部100.12.7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時,部分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並造成其他所有權人須參與抽籤疑義案
說明:
一、有關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一節,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或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宜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本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224號函已有明示。
二、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超額選配致造成其他所有權人須參與抽籤一節,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有關未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者,得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之規定,係針對應分配部分選配位置之規範。本案於應分配外,與實施者合意另為選配部分,非屬上開辦法第11條但書應公開抽籤之適用範圍,其超額分配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不宜併同抽籤處理,由於事涉個案審議執行事項,請依權責核處。
Nov. 28, 2011
內政部100.11.28台內營字第100021066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管之被繼承人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之範圍及土地或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有效等案
說明:
一、按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者,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對於上開情形之房地,因難處理或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致更新事業延宕,故明定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本案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代管者,尚符合第12條第3款政府代管之範圍,得排除同意比例計算。
二、另有關土地及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具有效力乙節,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業明定,同意書徵詢之對象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但不包括本條例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並未排除經預告登記者同意比例之計算;復查本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第40條規定,權利變換前經預告登記者,於權利變換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又查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係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者無效。其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權利為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本案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者,非屬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其預告登記仍登載於原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亦未妨害其預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其同意仍為有效。至於預告登記請求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係通知其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所提意見由主管機關納入參考審議。
Nov. 17, 2011
內政部100.11.17內授營更字第100022188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明定,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及訂定,以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88年5月21日發布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原規定實施者得自行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前開規定係本條例所無之規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時有其困難,另本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業明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爰本部97年1月3日已修正刪除。是以,現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已無應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之限制。
Nov. 17, 2011
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219698號函
主旨: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於核定後新增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否採簡化作業辦理變更疑義案
說明:
查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參與分配人與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者,毋須再循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程序辦理,得逕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其立法原意係指原獲配者間分配之異動,既經雙方同意者,得採簡化程序辦理。本案新增投資者非原計畫參與分配之人,非屬原獲配者間分配之異動,無上開簡化程序之適用,仍應依循一般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Oct. 19, 2011
內政部100.10.19台內營字第100080922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選配方式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按本部97年8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1條第1項之修正,係明定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已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者,應依約定分配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則維持原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以賦予權利變換協議分配之彈性,減少更新推動之阻礙。
二、至來函有關訂定選配之權利價值及面積限制等事項,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益,仍應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於取得大多數所有權人同意,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公平合理性並核定實施後,始能據以辦理。另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申請分配時,得否主張超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達一個或數個面積單元乙節,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或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宜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
Sep. 27, 2011
內政部100.9.27台內營字第1000180858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請釋示地方主管機關逾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辦理期限之合法性乙案
說明:
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相關個案既經受理申請且經審核符合法定要件,主管機關即負有應為一定作為之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因法定辦理期間經過而歸消滅;至來函所詢個案後續處理事宜,涉關實務執行事項,請依權責妥處。
Aug. 9, 2011
內政部100.08.09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核定之「擬定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13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應回復至行政處分核定前之狀態,至於已報核案得否限期補正或應予駁回乙節,應視其撤銷理由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辦理。本案撤銷主要理由係為未辦繼承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故應將繼承人全體納入同意比例計算,並以繼承人為相關通知對象乙節,查本部100年1月18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案涉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同意權行使及同意比例計算暨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重疊及同意書重複出具執行疑義會議」會商結論略以,有關未辦繼承登記者,實施者應否查證並通知繼承人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乙節,仍應照目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不論其是否亡故,皆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是以,本案有關同意比例之計算及相關程序之通知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惟經參酌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其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在實施者知悉繼承人情形下,宜擴大通知請其參與並限期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其同意權,俾積極主張其權利,或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第3款規定,循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後,排除於同意比例計算,以杜爭議。
二、另權利變換意願調查,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就參與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意願及其分配位置進行調查,對於未達最小面積單元基準無法分配者,自無再為通知調查必要。
Jul. 25, 2011
內政部100.7.25台內營字第1000806028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前,因故擴大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法規適用日疑義案
說明:
一、 復貴府都市更新處100年5月30日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4號函。
二、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其立法意旨係因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避免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重新變更,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至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法規範疇,本部100年5月25日業召會研商獲致共識略以,係指申請建築執照所涉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
三、 本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因故擴大更新單元範圍時,如經貴府考量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都更效益及周邊地主意見…等因素,經審議確有擴大範圍之必要,並允其就原計畫範圍進行調整補正毋須另案重新申請報核時,其建造執照涉關都市計畫及建管相關法規之適用,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貴核處。
May. 16, 2011
內政部100.5.16台內營字第1000803907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報核後公開展覽前,產權有變動者,應否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是以,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係以計畫報核當時之所有權狀態為準,嗣後如有產權變動者,不再重新徵詢,以維持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至於同意書之審核,由於第3項允許所有權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故對於同意書是否達到第1項同意比例門檻之審核,係以都市更新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May. 2, 2011
內政部100.5.2台內營字第1000802792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案依權利變換成果辦理囑託登記完畢後,得否對未繳納差額價金之所有權人再行辦理註記登記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6項明定未繳納差額價金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為確保其執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6條並規定,差額價金未繳納者,實施者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應請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本案雖已完成囑託登記,惟因實施者於列冊時,漏列上開未繳納差額價金應加註事項,致未能併同權利變更登記辦理註記,為確保差額價金之繳納及保障善意第三者之權益,避免造成私權爭執,經貴府審核確有未繳納差額價金之情事而漏未註記者,自仍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補辦註記登記。
Mar. 10, 2011
內政部100.3.10台內營字第1000801447號函
主旨:關於貴轄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173及179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說明: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因921震損後,更新基地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考量部分大樓全倒,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仍須經全體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始能進行重建,將增加重建之困難度,故立法允許共有土地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突破應徵詢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限制,爰條文所稱同一建築基地就上開立法意旨而言,與建築法所稱一宗建築基地有別。
二、本案更新單元坐落之173、179地號土地,於南北分別存有二棟建築物,雖以不同使用範圍之「二宗基地」分別申請建築執照,惟事實上並未辦理建築基地分割,土地仍為南北棟所有權人持分共有,符合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同一建築基地之情形,仍有分別計算同意比例之適用。
Jan. 3, 2011
內政部100.1.3台內營字第099025200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限制執行疑義案
說明:
按旨揭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所稱「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應包括建築法暨其子法、都市計畫法暨其子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自治事項所定相關之自治法規等。
Sep. 16, 2010
內政部99.9.16台內營字第0990175862號函
主旨:關於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後,所有權人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起異議與行政救濟適用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上開規定除對於提出異議之事項及期限有規範外,並無其他限制。惟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核定實施之計畫內容一再重複提出異議,仍應以該次計畫變更範圍為限。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如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對於釐正圖冊所造成權利價值變動部分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受理並限期審議核復之。當事人如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Sep. 15, 2010
內政部99.9.15台內營字第0990807647號函
主旨:關於更新單元內部分土地涉及合建契約私權爭訟之處理疑義
說明:
有關私權爭訟中之房地是否納入更新單元範圍,查都市更新條例暨有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應予排除,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並符合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後,始予決定。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妥處,必要時請先送請貴管都市更新審議會討論。
Sep. 9, 2010
內政部99.9.9台內營字第099080745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得否由財產管理人代為提出同意書參與都市更新疑義案
說明:
查非訟事件法第108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14條規定,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另同法第118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有關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財產管理人得否代為簽署同意書及有否涉及「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乙節,應請先行確認不動產是否已向登記機關為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另因都市更新之實施涉關權利價值分配、現金找補及現金補償等情事,恐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宜審慎為之,故仍宜由法院就個案事項認定許可後行使之,較為周延及妥適,並避免後續爭議。
Aug. 17, 2010
內政部99.8.17台內營字第099015441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發布前因火災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得否適用該條文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第3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有關因災害受損拆除之日期,法無明文規範,惟地方主管機關是否核發證明文件,宜探究災害發生與建物損壞拆除之因果關係,就事實審認決定之。
Aug. 3, 2010
內政部99.8.3台內營字第0990806109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案涉及本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一樓設置陽台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旨揭函示經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在案。惟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業明定略以,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者,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建築法規適用基準日。是以,都市更新案得否於一樓設置陽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Jun. 15, 2010
內政部99.6.15台內營字第0990804559號函
主旨: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公用土地得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乙案
說明:
一、依法務部上開號函示略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是否包含民法物權編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仍應由貴部參考更新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酌其他公有財產參加都市更新方式之例示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二、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所明定,意即公有土地無論屬公用或非公用性質,均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定處分或收益;另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採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為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3點所明定。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公用土地之處理方式,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前5款辦理外,並得依同條文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採設定地上權(民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並將設定範圍及相關權利義務納入招商文件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予以規範。
May. 21, 2010
內政部99.5.21台內營字第099080368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都市計畫法適用疑義案
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19條規定辦理;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有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之主體,法雖無明定,惟探其立法意旨,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毋須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即可據以實施,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明定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須先徵得全體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始得辦理之規定,有所不同,爰無論其涉及主要計畫之變更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均應由擬定機關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時程,分別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或後,視都市計畫變更情形及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性質,決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配合辦理,始符立法意旨。
Apr. 26, 2010
內政部99.4.26台內營字第0990802757號函
主旨:有關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涉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後續得否進行拆除施工疑義乙案
說明:
有關核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後,涉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後續得否進行拆除施工疑義,pdf 本部98年4月1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59701號函業函准pdf 法務部98年3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073號函示在案。至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惟實施都市更新時,如另有符合上開行政院函釋情形者,自仍有該函之適用」之意旨,應指都市更新以其他方式(如協議合建)實施時,主管機關於未核發或已核發相關建築證照之際,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築基地之私權發生爭執,且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主管機關應為之處理,為避免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特予補充釋明。
Apr. 20, 2016
內政部99.4.20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
主旨: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以信託方式實施時之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依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0089號書函(如附件)略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次查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先予敘明。
二、有關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應由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抑或由兩者共同為之乙節,本案信託財產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
Apr. 19, 2010
內政部99.4.19台內營字第0990802743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囑託登記及信託登記實施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有關實施者於更新單元內持有土地,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其更新前之抵押權登記,得否由實施者列冊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實施者「全部」可分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1項業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至於實施者以土地所有權人以外身分取得部分,尚非上開更新前抵押權轉載之範圍。
二、另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將其不動產及營運資金信託予銀行實施都市更新時,其更新後不動產之分配名義疑義乙節,依說明一法務部意見,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惟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件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其更新後不動產之分配名義疑義,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後據以執行。
Jan. 18, 2010
內政部99.1.18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函
主旨: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所涉後續相關執行疑義案
說明:
一、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嗣後不再擔任實施者,應續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另行同意實施辦理,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先予敘明。惟為擴大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本部現擬修正本條例細則第5條之1,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辦理,屆時,貴局如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時,得依本條例第9條三種實施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有關實施者之變更,依本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規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其屬本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者,免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徵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另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有無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查本條例第9條適用範圍業明定為「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送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與本條例第8條劃定更新地區之審議及公告實施程序無異乙節,其依上開自治條例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屬本條例第9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係個案有關審議執行與認定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Dec. 25, 2009
內政部98.12.25台內營字第098022813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執行疑義案
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業明文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等事項;有關召開公聽會與辦理選配作業係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作業之一環,其內容涉關評價基準日之擇定,與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權利變換前、後權利價值攸關,仍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辦理始為適法。
Nov. 27, 2009
內政部98.11.27台內營字第0980216697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建議修正旨揭條文予執行審議核復期限適當彈性乙節,本部業於98年10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咸認審議核復影響當事人權益,其期限應有所規範,宜於法律中訂定一致性標準,且審議核復主體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故不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個別訂定。貴府倘認為現行規定期限尚不足以完成審議核復事宜,請再行研提具體合理審議期限及敘明理由後再議。
二、至依旨揭條文第3項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倘當事人不願意領取時,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1604號函示意見,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辦理。
Nov. 5, 2009
內政部98.11.5台內營字第0980184275號函
說明: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得否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投資抵減乙案
說明:
本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四有關本條例獎助專章「更新地區」之認定,係考量本條例於87年公布後,當時尚未有更新地區之劃定,亦無依本條例申請核准之具體案例,為加速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除依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外,並包括依本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惟財政部於同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第2條第2項業明定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係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劃定,並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是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49條申請投資抵減,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並自該辦法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本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四部分規定。
Nov. 2, 2009
內政部98.11.2台內營字第0980810614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自行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是否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都市更新地區」疑義案
說明:
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係泛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並未限定指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是以,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續依該條例規定程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亦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得酌予增加移入容積,尚無疑義。
Oct. 26, 2009
內政部98.10.26台內營字第098018595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單元內未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之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貴府函詢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有否本條例第45條容積移轉之適用及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容積量是否包含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規定乙節,查本部89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說明二、四業已明釋在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至可否限制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為同一更新地區(單元)範圍乙節,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本條例第45條,已刪除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之限制。
三、另旨揭條文所稱準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準用範圍,該條文業已明定,請依規定辦理。
Oct. 2, 2009
內政部98.10.2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疑義(停止適用)
說明: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依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協議內容分配,除情況特殊,由實施者敘明理由經主管機關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者外,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認定之。
(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
Oct. 1, 2009
內政部98.10.1台內營字第098017557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原評定價值現金找補之發放時程疑義乙案
說明:
旨揭現金找補之發放時程,查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權利關係人、實施者、地役權人或舊違章建築戶等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所列權利價值、有償地役權補償或舊違章建築戶處理等事項有異議,均得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提請異議處理;當事人如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或參與分配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之面積有差異者,經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需以現金相互找補之發放時程,貴府所提分類及處理意見尚屬可行;至於其他爭議事項,考量權利變換範圍各種權利人或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方式不盡相同,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亦有差異,實難訂定一致性之規範,宜由個案受理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機關視個案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於兼顧各種權利人、舊違章建築戶及實施者權益原則下,依實務執行情況妥適處理。
Aug. 5, 2009
內政部98.8.5內授營更字第0980146757號函
主旨:關於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作業疑義案
說明: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98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0020號函示略以:為簡化作業流程,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作業,得由實施者檢具經更新主管機關釐正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及相關資料,代替「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Jul. 1, 2009
內政部98.7.1台內營字第0980806248號函
主旨:關於本署97年修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第二章一般申請人或實施者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時,有關同意書內容及同意比例疑義案
說明: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並訂定,不論是否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依同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均無應取得同意之規定。本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第二章,一般申請人或實施者得提出都市更新計畫者,係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得自行擬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建議各級主管機關劃定為更新地區,其計畫仍需經地方政府審核、都委會審議及公告實施等程序。至於應備妥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乙節,其目的係為事先了解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所有權人對於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意願,俾各級都委會審核都市更新計畫之參考;查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子法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應取得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係屬二事。一般而言,同意比例愈高者,代表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愈高,所提之都市更新計畫內容及劃定更新地區範圍之建議,愈能獲得認同。惟上開同意書內容及同意比例規定,因屬實務執行與審議事項,並無一致性規範,亦非強行規定,仍請本於權責處理。
Jun. 30, 2009
內政部98.6.30台內營字第0980100402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取得方式及得否申請容積獎勵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已有明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倘都市計畫書未規定取得方式,經實施者考量所有權人財務負擔實際情形,與相關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協調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其開闢取得方式,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如經協調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則除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公有土地得優先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適用外,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另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得依同條例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以建築容積移轉或要求公共設施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處理。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查明妥處。
二、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明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且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給予建築容積獎勵;本案未開闢之道路用地位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非屬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自無上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如經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其所需之土地、工程及權利變換費用,應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辦理。
Jun. 4, 2009
內政部98.6.4內授營更字第0980805390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案申請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程序疑義案
說明:
案經本部98年5月5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都市更新案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經取得通過銀級以上綠建築候選證書得給予容積獎勵之作業,與現行『綠建築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應於領取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之規定不盡相符。為免延宕更新推動時程,同時確保實施者如期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各級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設定附款,載明實施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獲准容積獎勵之綠建築候選證書,並於建築執照中加註列管。實施者未履行其附款,經各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逾期仍未完成者,各級主管機關並得逕予廢止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May. 25, 2009
內政部98.5.25內授營更字第098009613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41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或舊違章建築戶,所領取之補償金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疑義案
說明: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示意見在案。本案涉關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示意見本於權責核處。
May. 19, 2009
內政部98.5.19台內營字第0980085075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期間,因相關更新法令有所更迭,實施者申請變更計畫執行疑義
說明: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之許可,係指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同條例第57條完成成果備查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本案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完成成果備查前,據以核准之都市更新法規有所變更,實施者擬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其新舊法規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
May. 15, 2009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5.15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主旨:所詢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41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是否課徵所得稅疑義
說明:
一、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個人領取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由實施者協議給予之補償,因上開條例及相關子法並無明定給予就違章建築戶之補償項目及計算標準,尚難認定本項補償金是否悉屬損害補償性質,,其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Sep. 2, 2008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9.2府都新事字第09730867900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辦理都市更新案並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申請審議程序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7年8月14日0字(0)第000000000號函。
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得否都市更新審議作業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採聯席審查乙節,由於兩者辦理審議作業之法源依據、審議組織、審議重點及程序皆不相同,不宜聯席審查。
三、為避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致都市更新案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或29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程序,建議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本府辦理報府核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