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 7 , 2022
Nov. 4 , 2022
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君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始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而改領現金補償,由實施者筑○公司取得甲君原參與權利變換應獲配房屋之契稅徵免,得否參照本部101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656810號函(下稱本部101年函)規定辦理一案,請查照。
財政部111年12月07日台財稅字第11100698060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處111年9月28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67875號函及內政部同年11月9日內授營更字第1110819039號函(下稱內政部111年函)辦理。
二、內政部101年6月21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80592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函)規定,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與分配之土地,實施者自行出資補償後,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本部參據該函意見以101年函釋,不能參與分配者並未參與權利變換,而由實施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實施者因而於更新後獲配之房屋,依本條例第35條(現行條例第56條)規定,尚不涉契稅之課徵。
函釋有關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4點第1款規定執行疑義
臺北市政府111.11.04.府授都新字第1116024654號函
說明:
一、按「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略以):「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一)業經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其意旨係因業經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7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事業概要或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依本條例第23條及本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前揭須知第 4點第 1款「業經公告之更新地區」係指申請範圍全部屬公告更新地區,如申請範圍非全部屬公告更新地區者,非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本府仍得受理申請。
二、前揭申請自劃更新單元,其全部範圍皆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等規定辦理。
三、至後續其申請事業概要或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及時程獎勵計算,依內政部 101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10385193號函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4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其同意比率及時程獎勵應分別檢討。
四、本案請各公會轉知會員知悉辦理。
Aug. 23, 2022
函釋有關都市更新案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對側為公園、綠地、廣場等空地時高度比檢討疑義
臺北市政府111.08.23.府授都新字第1116021580號函
說明: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 111年 7月25日「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原 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高度比檢討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市都市更新案之適用應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為優先,該自治條例未明文規定時,則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三、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都市更新案申請放寬高度限制時,依前開規定僅「就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特別規定,有關旨揭事項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未明文,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檢討。
四、本案請各公會轉知會員知悉辦理。
Jul. 5, 2022
「實施容積管制」之時點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110811966號
說明:
一、關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實施容積管制」之時點,於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都市計畫實施容積管制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認定之。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Apr. 13, 2022
都市更新案涉及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移至地上層之放寬認定執行原則
臺北市政府111.04.13府授都新字第1116008184號函
說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3日營署更字第0960051715號函釋及本府111年2月21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0次會議辦理。
二、為鼓勵民間積極推動重建,提升地下原容積有效利用,並保障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權益,增強都市機能及環境公益性,特訂定旨揭執行原則,供爾後都市更新個案有所依循。
Apr. 7, 2022
關於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與都市計畫競合時之執行原則
臺北市政府111.04.13府授都新字第11160081801號函
說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6日營署更字第1100044740號函釋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669號令示,都市計畫取得容積獎勵係依相關法律(如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等)所定之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給予獎勵容積,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有基準容積及各項獎勵容積加總後之總容積上限規定者,仍不得以該主要計畫規定內容,逕予限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相關法律授權審核給予獎勵容積之權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核。
四、是以,依上開令意旨,實施者依本條例所定之程序申請並由本府審議給予獎勵容積,不受都市計畫規定之限制,至都更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辦理。
Jan. 5, 2022
核釋個人以自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取得之房地取得日及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財政部111.01.05台財稅字第11004589400號令
說明:
一、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規定取得之房屋及土地,嗣後交易房屋、土地時,其取得日之認定及持有期間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取得之應分配土地,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取得之應分配房屋,以新建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以下同)為取得日;實際分配之房屋及土地多於應分配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多分配之房屋、土地)部分,分別以該多分配部分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及該多分配部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
(二)應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自該多分配部分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為止。但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係應分配之房屋、土地持分合計數因有未足完整一戶房屋及土地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應分配及多分配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者,其持有期間得以該一戶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並以一戶為限(詳釋例)。
(三)應分配之房屋、土地,及符合前款但書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自住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得將拆除前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二、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採協議合建,因交換後之房屋及土地持分合計數未足完整一戶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合建後或都市更新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合建前或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者,該增購房屋、土地得比照前點第2款但書及第3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並以一戶為限。